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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七)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八)监察部门立即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单位的行政领导或者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九)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十)重要的监察决定意见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
  (十一)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决定建议和其它监察建议,经行政领导作出决定和同意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有关部部门和人员有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对于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处理。
  (十二)监察对象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十三)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四)上一级监察部门和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十五)监察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单位的监察部门。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部门有权建议单位领导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送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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