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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储备盐的损耗(包括途耗、仓耗),在定额(见附表5)以内的按实列入储备盐费用,相应减少储备盐存量;超定额损耗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可由保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报经轻工业部批准,核减储备盐数量和资金。
  第十五条 储备盐存款利息作为增加国家储备盐资金。在国家统一调价时,按新价调增或调减原帐面储备盐金额,动用时,按新价结算,归还轻工业部。增减的差额作为储备盐的增值或减值,不作为保管单位的收入或损失。

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十六条 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和财政厅(局)、税务局,要加强对储备盐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基不定期的召开储备盐管理工作汇报会,派人进行重点检查,并商请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统计年报制度及会计决算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格式见附表6)和会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轻工业部。
  第十八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把储备盐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业部给予通报批评。由此影响国家储备任务的实现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储备盐的数量、布局和文件报表属于国家机密,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严格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储的储备盐(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存的储备盐,其处理办法按《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中的各规定办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轻工业部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的暂行办法》([64]轻工盐字第16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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