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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13日 高检发<19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检察干部学习、宣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要把贯彻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产生的效应及时报送高检院。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1年5月6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极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3.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4.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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