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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产品(包括油墨、粘合剂、涂料、衬垫、填充物等)必须无毒,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不发生组分游离或微粒脱落,必须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直接接触药品的重要包装材料、容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检查、评审合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给《药用包装材料、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
  第十八条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淘汰质量低、能耗高、使用不便、破损严重的落后产品,积极推广、开发新型、优质的材料、容器。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在期限日期以前扩产或将其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转移到其它企业生产;到达期限日期后,所有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产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必须清洁卫生,不准采用污染产品和影响药厂卫生的包装材料、容器。
  第二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设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并委托其在行业检(抽)查质量评比创优、发放许可证、企业升级等项工作中,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首次引进技术设备生产、首次开发研制、首次用于药品包装的直接接触药品的材料、容器产品,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国家医药管理局立项或重要的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技术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可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出口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产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重要产品的进出口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国内生产并能满足需要的产品限制进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发现拟新建的企业、车间布局和规模不合理,产品不符合国家医药管理局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工艺、设备水平落后的,应令其停止项目报批或建设。非医药系统新建企业、车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建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不批准立项或责令项目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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