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停销,并通知制药企业不准购买、使用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仍达不到规定的,应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则令其停产,收回已出厂的产品,并吊销《药用包装材料、容器产品许可证》和《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并经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测试确认后,没收其有毒或影响药品质量、使用不安全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药品包装和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扩产国家限期淘汰的落后产品者,责令削减该产品生产计划,并控制其扩产资金、能源、原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淘汰产品的,责令停产,没收淘汰产品,并给企业法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令该企业单位在三个月之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申请组织鉴定,通过技术鉴定的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和销售;不能通过鉴定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违反者,责令停产,没收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和执行,对非医药系统企业的处罚,应会同其同级的主管部门一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申请复议。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依据《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是指直接构成药品包装的材料和为保护、储存、运输和销售药品而使用的器具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