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依照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
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
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