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审计查处事项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3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农业部系统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的审批权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驻农业部审计局)审计的查处事项的审批。
第三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果,报送审计署结论或决定:
(一)国务院领导交办查处的;
(二)审计署领导决定复核的;
(三)拟将审计结果上报国务院或要在全国通报的;
(四)应上缴违纪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含一千万元);
(五)查出部级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并拟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
(六)拟将当事人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由农业部部长审核或审批: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审计查处事项;
(二)农业部党组交办查处的;
(三)农业部党组交办复核的;
(四)拟在全国农业系统通报的;
(五)违纪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含五百万元);
(六)应上缴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一千万元以内(不含一千万元)的;
(七)损失浪费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
(八)查出司局级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拟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需建议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
(九)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由主管部长审核或审批:
(一)主管部长交办查处的;
(二)主管部长交办复核的;
(三)拟在部机关内或部直属单位范围内通报的;
(四)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五百万元以内(不含五百万)的;
(五)应上缴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内(不含五十万元)的;
(六)损失浪费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内(不含五十万元)的;
(七)涉及外国人的审计查处调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