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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章 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技术评价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保守技术秘密的,仲裁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本条规定适用于仲裁过程中的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或者录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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