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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91)汇管政字第4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对上海、天津等地设立保税区批复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附后)。经商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布此办法。各有关分局可根据当地保税区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 海关监督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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