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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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