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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失效]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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