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报国家级节能企业。
(一)企业因违反《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或因浪费能源、节能监测不合格等原因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通报批评者。
(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继续生产国家规定淘汰的费能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考评、审定工作,应在国家级企业升级考评、审定前单独进行,条件成熟的也可同时进行。但节能升级必须单独申报、单独填写有关材料进行考评。已获得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的企业,在申报对应等级国家级企业考评时,能源部分免于考评。
国家级节能企业应从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同一申报年度内只能晋升一个等级。
第十条 经自检达到国家级节能企业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均可于每年的三月二十日前向部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升级书面申请。并同时向部地区评审组报送《国家级节能企业申报表》、达标计算表、自检评分数和工作总结各一份。
第十一条 各评审组最迟于五月十五日前评审完毕。企业于五月三十一日前将经评审组填写好意见的全部材料,并多加一份报批表一并报部审批。
第十二条 部直属企业向评审组报送的材料,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委、计经委)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院、局、基地所属企业向评审组报送的材料,须经院、局、基地提出初步意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委、计经委)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一级节能企业由部组织评审,二级节能企业可由部委托地区评审组或院、局、基地评审组进行考评。审定工作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部结束。
第十五条 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实行预考评办法。预考评合格的单位,将申报材料和考评意见报部备案,次年进行复查,乃达到一级节能企业水平,将复查材料报部,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升级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企业重新申报考评。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级节能企业每年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报部备案。经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或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可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到期乃不合格者经部能源主管部门核准降低其等级或取消其节能企业等级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