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公安部令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以下简称学校)。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
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高等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三点八厘米。
三、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三点六厘米。
四、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学校职能机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