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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
 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伯、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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