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是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装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你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