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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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