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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法发[1994]1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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