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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式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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