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十九条 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