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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如图1、图2、图3(略)。
  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应当遵守相应认证委员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认证标志的标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企业必须在首次使用认证标志之前报认证委员会审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制度,定期向认证委员会报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中、英文对照的认证证书,其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的;
  (二)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的。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认证证书中要求增加同种产品的型号、规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取证。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必须定期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注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标准要求时,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委员会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责令认证证书持有者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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