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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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