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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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