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
(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
(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
(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
(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
(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