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保证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所需的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适用的试验条件和管理水平并有类似活动的经验和良好的质量史;
(二)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质量保证大纲,并能得到有效实施,保证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有关核承压设备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所进行活动的质量负责,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资格许可证,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管理。
第四章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核安全法规及核承压设备法规;
(二)核安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和经国家核安全局审评认可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确认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许可证条件。
第十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是否遵守相应的许可证条件;
(二)监督已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在核承压设备活动中得到有效实施;
(三)监督核承压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经审评认可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有关承诺;
(四)监督核承压设备的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五)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试验、维修是否满足相应的技术要求;
(六)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是否符合经审评认可的在役检查大纲;
(七)监督核承压设备的退役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十六条 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各阶段的有关重要过程根据需要实施文件(包括记录)检查、现场见证、座谈和采访、验证性核算和检验。
第十七条 由国家核安全局安排相应机构(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实施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人员必须客观地、公正地履行监督检验职能,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参予与监督检验内容有关的核承压设备活动以及核承压设备经营、销售等商务性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