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在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前必须按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上报相应的文件,以保证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条 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的核安全监督不减轻也不转移被监督单位对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核安全法规,实施核承压设备活动及监督检验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工或吊销资格许可证等处罚。
(一)未取得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件而进行相应核承压设备活动的;
(二)转让、伪造、涂改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质量证明文件的;
(三)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四)无故阻挠或拒绝核安全监督检验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国家核安全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当事人和责任单位对处罚不服,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对吊销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申请单位应缴纳许可证条件审查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核安全局和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核设施”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条所列的各类民用核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