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注册的含进口成分的货物,如成分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分。
第九条 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分。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第十一条 货物如在中国进行的制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可以申领“加工、装配证明书”。
第十二条 经中国转口的外国货物,不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但可申请转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凡进口国和进口商不要求出具原产地证,也不要求出具产地证明的,出口企业不必申请原产地证,也不必出具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方只要求制造厂或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作以声明的,作法如下:货物系完全原产于中国的,制造厂或出口商可以在发票或单证上备注声明;货物含有国外或境外成分的,必须到经贸部指定的签发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方能作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凡进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凡进口方要求由我民间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贸促会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商检局或贸促会申请。
政府间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向商检局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三天向签发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机构须审核申请书内所填货物之内容及核阅其他有关文件,签发时间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或补充已签发原产地证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收回原发原产地证,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如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损毁,从签发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单位必须向签发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签发机构在重新签发证书上注明“××年××月××日原发××号原产地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