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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7日)废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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