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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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