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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查指南》(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

  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5.7节的内容改为:
  “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关于《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修改
  1、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2.3节的内容改为:
  “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3、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1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4、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2节的内容改为: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直至期限届满后再启动处理和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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