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对《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使其与日常生活中通常理解的“一般消费者”概念趋于一致,并将原《审查指南》中的“不考虑的因素”等限制条件移入相近似性判断原则部分,从而使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更容易理解,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判断原则方面,原《审查指南》采取以是否被“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作为相近似性标准。由于原《审查指南》中所定义的一般消费者中附加了一些原本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固有特点的限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相近似判断标准不至于过低。因此,在修改了对“一般消费者”的定义的基础上,仍沿用“误认、混同”判断标准将导致判断标准降低。为保持原有的判断标准的延续性并使判断标准与审查中的判断方式协调一致,对判断原则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有的“误认、混同”判断原则改为“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由于误认、混同判断原则在外观设计审查领域中使用了多年,因此,为了能够顺利地从“误认、混同”判断标准过渡到“显著的影响”判断标准,在《审查指南》中,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如果按照新定义的一般消费者对两件对比外观设计可能产生误认、混同,则属于典型的相近似外观设计,但反之不然。第二、对于如何判断“显著的影响”,《审查指南》中提供了一些考虑因素。对这些考虑因素需要综合分析,最终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随着外观设计审查实践的丰富和理论的积累,对“显著的影响“判断原则将不断细化其判断方式。
10、第(四)4条涉及外观设计判断方式的修改。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时,绝大多数决定都是在同时分析、比较两件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而隔离对比的判断方式难以操作。因此,删除了隔离判断方式。
11、第(四)5条涉及仅以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判断的对象时,当被比外观设计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时,其余的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12、第(四)6、7和8条涉及外观设计的综合判断与要部判断的修改。
在实践中,对一项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采用综合判断方式还是要部判断方式,以哪部分作为判断的要部,往往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如果对什么情况下采用要部判断以及如何认定要部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判断时则难以掌握统一的判断尺度,从而难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
因此,此次修改明确了:(1)对于一般产品,应当采用综合判断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2)要部判断方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相对于其他部位特别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另外,随着审查实践将继续丰富要部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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