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
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