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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由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市、县级体委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余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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