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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日)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2日 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建立审计机构的,由其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乡(包括镇,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其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机构和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第五条 凡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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