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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使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单位的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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