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30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高检发民字[1992]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试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1992年6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1992年4月18日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
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利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