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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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