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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1992年6月6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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