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报部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