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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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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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姓名: │
│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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