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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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