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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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