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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4修订)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ⅰ)学生驾驶员执照;
  (ⅱ)私用驾驶员执照;
  (ⅲ)商用驾驶员执照;
  (ⅳ)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ⅰ)飞机;
  (ⅱ)旋翼机;
  (ⅲ)滑翔机;
  (ⅳ)轻于空气航空器;
  (ⅴ)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ⅰ)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ⅱ)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ⅲ)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ⅳ)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ⅰ)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ⅱ)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ⅲ)直升机;
  (ⅳ)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ⅰ)仪表-飞机;
  (ⅱ)仪表-直升机。
  (c)对按照本规则圆满完成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飞行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l)航空器类别等级:
  (ⅰ)飞机;
  (ⅱ)旋翼机;
  (ⅲ)滑翔机;
  (ⅳ)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ⅰ)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
  (B)多发。
  (ⅱ)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3)仪表等级:
  (ⅰ)仪表-飞机;
  (ⅱ)仪表-直升机。
  (d)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地面教员执照种类:
  (ⅰ)基础;
  (ⅱ)高级;
  (ⅲ)仪表。
  (2)航空器类别等级:
  (ⅰ)飞机;
  (ⅱ)旋翼机;
  (ⅲ)滑翔机;
  (ⅳ)初级飞机。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a)局方可以为下列申请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驾驶员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或者地面教员临时执照:
  (1)已经审定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颁发执照期间;
  (2)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申请人,在等待更改执照期间;
  (3)因执照遗失或损坏而申请补发执照的申请人,在等待补发执照期间。
  (b)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本条(a)颁发的临时执照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a)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在同时持有与该执照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时,方可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c)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的执照或者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d)地面教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第61.23条 CCAR-121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a)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在颁发或者更新的那个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申请人在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实践考试后,可以获得对已被许可的所有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但是,对每个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必须在通过该型别航空器实践考试的那个月份之后的12个日历月内进行,否则该许可不得更新。
  (c)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之前的那个月份通过更新运行许可实践考试的,该运行许可被视为是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的那个月份更新的。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a)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关于持有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1)行使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2)行使飞机或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3)行使下列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Ⅱ级或者Ⅰ级体检合格证:
  (ⅰ)私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ⅱ)学生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ⅲ)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或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可以不持有体检合格证:
  (1)行使地面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作为飞行教员、考试员或者检查员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许可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
  (3)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者许可的训练、考试或检查。
  (c)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1)ⅰ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ⅰ)对于需要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飞机、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ⅱ)对于需要其他驾驶员执照的运行,按本条(c)(2)规定的期限。
  (2)Ⅱ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对于需要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私用驾驶员执照、学生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下列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1)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2)涡轮喷气动力飞机;
  (3)直升机;
  (4)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b)批准信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条件下,局方可以使用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作本条(a)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ⅰ)该批准信仅限于在调机飞行、训练飞行、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中使用,批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60天。经申请人证明,在其批准期满之前,未达到完成该次或该组飞行目的的,局方可以批准增加不多于60天的期限。
  (ⅱ)经申请人证明,该次飞行或者该组飞行遵守本条(a)的规定是不可行的;
  (ⅲ)局方认为通过批准信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按照本条(b)(1)批准的运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ⅰ)该次飞行或该组飞行不得以取酬为目的,但在训练或实践考试中所收取的航空器使用费用除外;
  (ⅱ)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1)在载运人员或实施取酬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为取酬而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2)在本条(c)(1)规定运行范围以外担任航空器机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ⅰ)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ⅱ)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航空器的以取得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ⅲ)已经接受了本规则要求的适用于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3)持有飞机类别单发陆地或多发陆地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陆地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持有飞机类别单发水上或多发水上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水上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d)驾驶高空运行的增压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1)在实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25,000英尺)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附加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ⅰ)地面训练: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后果、症状、原因及其
  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时能保持清醒的时间;长时间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结果;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ⅱ)飞行训练:在增压飞机上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紧急下降程序;
  (2)驾驶员提供文件证明,其在增压飞机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条(d)(1)要求的训练:
  (ⅰ)完成了由军方执行的机长检查;
  (ⅱ)按CCAR-121完成了机长熟练检查。
  (e)驾驶后三点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后三点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已经接受了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并且该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驾驶后三点飞机。驾驶后三点飞机的附加训练必须包括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的可以不包括三点式着陆训练。
  (f)驾驶复杂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复杂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在复杂飞机上或者在代表复杂飞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得到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该教员认为其已经熟悉该飞机的系统和操作,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训练记录和证明其合格于驾驶复杂飞机的签字。复杂飞机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
  (g)驾驶滑翔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下列相应附加训练:
  (1)使用地面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2)使用空中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3)使用自行起飞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
  (h)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学生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2)在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作该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3)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4)操纵气球的具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a)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可以在使用汉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通过局方组织的英语考试,并在其执照上获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语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签注后,方可在使用英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ⅰ)身份证明;
  (ⅱ)学历证明;
  (ⅲ)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ⅳ)体检合格证明;
  (ⅴ)原执照(如要求);
  (ⅵ)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ⅶ)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ⅷ)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
  (ⅰ)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ⅱ)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ⅲ)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ⅳ)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2)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以及本人已经获得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b)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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