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