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