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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92>1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强化中央银行对金融性公司的监督,促进金融性公司的经营与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性公司派驻员(以下简称派驻员)是中国人民银行派驻金融性公司的监督人员,其职责是依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和制度,对派驻单位的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条 派驻员的任务是:
  一、督促派驻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金融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派驻单位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三、定期向派出行报告派驻单位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的情况;
  四、定期向派出行报告派驻单位在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及时反映派驻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所管辖的金融性公司派出派驻员的人数,应根据派驻单位资产总额和人员数量而定。
 第五条 派驻员的权限:
  一、参加派驻单位的决策性会议,但不参与决策;
  二、随时询问和监督派驻单位的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有权查阅其有关的文件、帐表、资料,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
  三、对派驻单位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各项金融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在派驻单位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又不听从纠正意见时,可建议派出行暂时中止该公司业务。
 第六条 派驻员应由具备金融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有较高政策水平的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七条 派驻员的任期为二年,一般不得连任。派驻员的任免人选由派出行稽核部门提出建议后,再由同级行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派出行稽核部门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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