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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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