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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4日 交工发(92)6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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