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信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工作的需要,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燃、材料供应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编制航养费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备案。航道管理单位应按期编报航养费决算,经交通厅(局)审查后送财政厅(局)审批,年度决算在汇送财政厅(局)的同时,应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会计制度,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
建立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制度。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健全制度,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做到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式样见附件一),必须遵守各项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
各征收航养费单位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式样见附件二);航养费缴费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统一规定的式样(式样见附件二)印制、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