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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 交通部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同管理,预防合同纠纷,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系统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考虑本企业的履行能力和经济效益,严格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批程序。
  合同应该条理清晰、含义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合同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合同的综合管理。
 第八条 企业内有合同业务的部门,为企业专项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合同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拟订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起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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