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0日)废止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 交通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对乡镇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对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县、市(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公路运输、公路路政、航运(务)、航道、港口、港务(航)监督、船舶检验、卫生监督、通信、交通规费稽征等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级相应业务管理机构管辖。
第七条 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公路运输、公路路政、航运(务)、航道、港口、港务(航)监督、船舶检验、卫生监督、通信、交通规费稽征等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交通部直属的各港务监督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管辖。
对各港务监督机构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务监督机构管辖。